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工伤待遇问题分析

栏目:案例剖析 发布时间:2012-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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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工伤待遇问题分析
来源:拓维律师事务所公司项目部发布时间:2012-7-17

公司项目部·合伙人  江鹰

 

    内容提要:近年,越来越多的农村务工人员在城市打工,他们中有些人的年龄已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在为生活打拼的同时,他们也为社会进步作出了自己的贡献。但当他们在工作中遇到事故伤害时,其基本的合法权益往往得不到有效保护。笔者在此试着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工伤待遇问题进行粗浅的分析。

    关键词: 退休年龄 劳动关系 工伤待遇

    一、两则案例引出的问题

    案例一,陈某,男,1948年1月23日出生,福建省闽侯县上街镇人,受伤当时已满61周岁。陈某于1992年起在福建XDY体育娱乐有限公司(下称XDY公司)担任场务员负责XDY公司的排水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09年2月,陈某在工作时被场务拖拉机碾压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六医院进行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右内踝骨骨折、腰椎轻度退行性变,医院对其右踝骨进行切开复位可吸收钉内固定治疗,陈某先后四次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2255元,但XDY公司仅支付医疗费19194元,尚欠43061元。2011年4月,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对陈某伤情作出鉴定,认定陈某右内踝骨折,行可吸收钉内固术,属九级伤残。因赔偿事宜双方无法达成一致,陈某向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XDY公司赔偿其相关经济损失141530元。闽侯县人民法院认为,陈某与XDY公司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综合考虑陈某在XDY公司的工作情况及XDY公司每月向陈某发放劳动报酬等因素,可认定双方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本事故发生于2009年2月,陈某已年满61周岁,故在事故发生时,陈某与XDY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已自动解除,二者系劳务关系。在劳务关系存续期间,陈某为XDY公司劳务过程中所受伤害,其损失应由XDY公司负责赔偿。陈某的经济损失共计141530元,扣除XDY公司已支付的19194元及事故发生后所支付的工资奖金等计30499元,故判决XDY公司还需要支付陈某91837元。一审宣判后,陈某与XDY公司均不服,皆向福州中院提起上诉。双方在二审过程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法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陈某与XDY公司之间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事故发生于2009年2月,陈某已年满61周岁,故在事故发生时,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已自动解除,二者系劳务关系。在劳务关系存续期间,陈某为XDY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所受伤害,其损失应由XDY公司负责赔偿。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金某,女,出生日期为1954年5月27日,受伤当时已满58周岁。2012年初,福建YDL公司(下称YDL公司)与福州WF家政服务公司(下称WF公司)达成协议,由WF公司为YDL公司提供保洁服务。某日,WF公司指派保洁员金某至YDL公司提供保洁服务,当日下午4时,金某在YDL公司保洁时,被一扇意外脱落的玻璃门砸伤并被送至医院治疗,YDL公司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现金某以YDL公司和WF公司共同侵权为由向闽侯县法院起诉,要求WF公司与YDL公司共同赔偿其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赔偿金等各项费用160227元。

    两个案例有较多类似之处:两起案件原告受伤时均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均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均未申请工伤认定、均未进行劳动争议仲裁即向法院起诉、均由闽侯县法院一审等。因此,笔者担心闽侯县法院仍可能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按劳务关系判决本案,认定YDL公司对金某承担侵权责任,从而做出对用人单位不利的判决。

    笔者在接受YDL公司委托后,向闽侯法院递交了《答辩状》,指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工伤保险条例》、《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等规定,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工伤医疗费或赔偿金等工伤待遇方面发生的争议,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者直接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驳回其起诉,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金某与WF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受WF公司指派到YDL公司提供保洁服务,在工作过程中意外受伤,完全符合上述关于工伤认定的法律特征,应依法由用人单位WF公司按工伤认定程序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让原告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WF公司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原告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应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建议法院以本案应为劳动争议并非侵权纠纷为由,驳回金某的起诉,告知其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

    笔者认为,应由用人单位WF公司按工伤认定程序为金某申请工伤认定并让其享受工伤待遇,如WF公司未依法为金某办理工伤保险或金某因条件不具备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则应由WF公司承担赔偿责任,YDL公司不用承担责任,但如果法院按劳务关系导致的侵权来处理本案,WF公司因无侵权行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而YDL公司作为实际用人一方将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这两个判决结果有根本的不同。

    两个案例引出了一个法律问题,即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是否必然导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自动解除并演化成所谓劳务关系,在此情形下,劳动者受伤能否按工伤处理?

    二、笔者认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不必然导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自动解除并演化成所谓劳务关系,在此情形下,劳动者工作中受伤理应按工伤处理。

    《劳动法》规定,劳动者享有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

    《工伤保险条例》也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工伤保险条例》还同时采取列举和排除方式将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七种情形和视同工伤三种情形,以及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一一列明,在这些列举和排除的情形中,并未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排除在“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之外,更未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列举在“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之内。

    《劳动法》等规范性法律文件并未禁止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继续从事劳动。只要劳动者已为用人单位提供有偿劳动,双方即构成劳动关系,适用劳动法的调整,同样也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也针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工伤待遇问题进行了有益探讨。二0一0年三月十七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答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 )中,同意该法院的倾向性意见。即: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闽侯法院和福州中院对上述第一个案例均以“因事故发生时,陈某已年满61周岁,双方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已自动解除,二者系劳务关系”为由,判决用人单位按普通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判决陈某享受工伤待遇。该判决思路可能基于几个规定,一是1978年5月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该办法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应该退休。”二是1999年3月9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要求严格执行国家关于退休年龄的规定,坚决制止违反规定提前退休的行为,重申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三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四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闽侯法院和福州中院可能据此认定,只要过了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就“自动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就自动转化成“劳务关系”,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工伤认定程序,用人单位也不用依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工伤员工支付费用。

    笔者很担心,基于这样的思维模式,第二个金某的类似案例在同样的法院和法官手上,可能会出现相同的判决,如果这样,YDL公司的合法权益将受到侵害。笔者认为,闽侯法院和福州中院的观点既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也没有法律依据。因为按劳务关系处理的前提是退休人员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这类劳动者因已享受了法定退休待遇,用人单位对其法定和约定义务皆已履行完毕,他们再就业时与用人单位间形成了新的劳动关系,这种劳动关系已不属于劳动及社会保险法律的调整范围,因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形成的劳务关系,适用普通民事法律的约束和调整。

    换言之,无法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以及城市务工农民,即使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也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因此,这部分劳动者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相关规定,不应按劳务关系处理。

    三、结语及思考

    基于上述认识,结合我国作为成文法国家的司法实际,笔者认为,有必要通过立法程序或者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劳动法》或《工伤保险条例》等法规进行修订,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工伤待遇问题予以明确,旗帜鲜明地规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只要其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由用人单位向伤残劳动者或者死亡劳动者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伤残劳动者或者死亡劳动者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参考资料

1、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1)侯民初字第1727号《民事判决书》。

2、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榕民终字第1155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