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两起案例浅谈民间借贷的利息

栏目:案例剖析 发布时间:2012-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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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两起案例浅谈民间借贷的利息
来源:拓维律师事务所公司项目部发布时间:2012-7-17

公司项目部· 郭秀刚

 

    内容提要:近日,我们承办的一系列民间借贷纠纷案分别由福建省几家中级法院与仲裁委作出判决和裁决。其中,法院和仲裁委员会针对利息部分作出的判决与裁决截然不同,引发了民间借贷资本及担保公司的广泛关注。追逐高额利息的回报是民间借贷资本存在的根本原因。虽然法律对民间借贷利息明确规定了上限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由于国家目前对民间借贷行为缺乏有效的监管,出借人往往在合同中处心积虑,想方设法达到收取高出法定利息数倍的利息。本文通过对两案例的分析,来揭开民间借贷利息神秘的面纱,并就如何完善民间借贷利息的立法提出建议。

    关键字:利息  民间借贷  民间借贷的监管  民间借贷的立法

    一、关于两案例的回顾与分析

    温州民间金融风波出现后,在全国一时把民间借贷推到了社会舆论的风尖浪口之上。近日,其中一中院(以下称该中院)与一仲裁委(以下称该仲裁委)分别针对两起民间借贷纠纷案的判决与裁决,再次引发了福建本地民间借贷资本的广泛关注。

    (一)关于中院判决的民间借贷纠纷案的回顾与分析

    案例1:2011年5月,厦门某公司A(以下称A公司)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而与林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林某向A公司提供7000万元人民币借款,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月1.8%计算,按月支付,逾期还款则按日千分之二计息。在签订借款协议的同时,林某与A公司还签订了《财务顾问协议》,约定A公司按月以借款金额的2.2%向林某支付财务顾问费。但事实上,林某作为借款人并未提供任何财务顾问服务。在林某向A公司提供借款后,A公司按照合计4%的标准,每月向林某支付280万元的利息与财务顾问费。在支付半年时间后,A公司出现财务危机无力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2011年11月,林某向该中院起诉A公司,要求A公司返还7000万借款本金并支付从欠息之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二计算的利息与违约金。

    A公司应诉,指出林某与借款人签订虚假的《财务顾问合同》,以财务顾问费的形式规避法律规定收取高达4%的月息,而此时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仅为每月2.1%。遂请求该中院对超法定利率四倍的利息予以折抵本金,并向该中院提供了《借款协议》与《财务顾问协议》作为其证据。

    该中院采信了A公司的主张,认定林某本人作为借款的提供方,并未介绍第三人向A公司提供借款,也未向A公司提供任何财务顾问服务,双方签订的《财务顾问协议》明显存在规避法律的嫌疑。实际月利率已达4%,明显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对超出部分应不予保护,将林某已多收取的665万元利息折抵本金。另外根据“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部分的会议精神,判决利息及违约金总和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认可判决结果,均未提起上诉。

    (二)关于仲裁委裁决的民间借贷纠纷案的回顾与分析

    案例2:2011年1月,厦门某公司B(以下称B公司)与黄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黄某向B公司提供2200万元人民币借款,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按月结息,逾期付息每日另加收滞纳金千分之一,并约定出现纠纷后由该仲裁委裁决。黄某向B公司提供2200万借款后,B公司依约按3%的月利率每月向黄某支付66万元利息。在支付10个月的利息,B公司出现财务危机无力再支付利息及偿还借款本金。

    2012年2月,黄某向该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B公司偿还2200万借款本金,并支付从未付息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另外,还向B公司主张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二计算。

    B公司应诉,向该仲裁委答辩称,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的四倍仅为1.94%,《借款协议》约定3%的月利率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法定利率四倍的利息应视为偿还本金。另外,主张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

    该仲裁委未采信B公司的主张。该仲裁委认为,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应理解为对尚未履行的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而已经超银行四倍履行了的利息则不受此条款的约束。对B公司超法定利率支付的利息裁决不予干涉,裁决B公司返还2200万借款本金,并支付从欠息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另外认为只有在约定的违约金高于损失的130%才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裁决B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2倍支付违约金。

    裁决生效后,B公司不服,已向该仲裁委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该中院与该仲裁委在审理两起民间借贷纠纷案时的主要依据都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但通过对比发现,判决结果与仲裁结果却大相径庭,让人匪夷所思。那么,该中院与该仲裁委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是基于怎样的理解而作出的上述判决与裁决,分析如下:

    二、审判机构对民间借贷的利息与利率持何种观点

    两案件的基本情况大体一致,按理说应该获得大体一致的审理结果。但事实是,本质相同的两个案件在不同的审理机构处理,却得出截然相反的结果,这其中到底有何原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全国各地法院此条文的理解存在一定的偏差,特别是对已经超银行利率四倍履行的利息存在的争议更大,基本形成了两种对立的意见。

    一种意见是如该仲裁委式的理解,其中心思想是保护交易安全,“勿扰宁静之水”,认定对已经超银行四倍履行了的利息则不予干涉。这种理解偏重于保护出借人的利益,似有纵容高利贷行为的嫌疑。其中最典型是浙江高院与南京中院,该两法院还专门出台了审判指导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条规定:“民间借贷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借贷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人自愿给付利息的除外。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约定的利率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以下简称四倍利率),超过部分的利息,法院一般不予保护。但借款人自愿给付出借人四倍利率以上利息,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共同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法院可不予干预。”

    又如《南京中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七条规定:“债务履行完毕后,借款人以利息或者违约金超过四倍利率为由,起诉请求出借人返还其已支付的利息或者违约金的,不予支持。”

    另一种意见则是如该中院式的理解,法院主动对民间高利贷行为进行干预,平衡借贷双方的利益。认为在借款本金履行完毕前,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真正了结。这种情况下出现纠纷后,法院应还原案件事实,全面审查,并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的立法本意出发,对已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的利息予以折抵本金。其中最典型的是重庆高院,其也专门出台了审判指导意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一条规定:“借款人已经按约支付完毕借款本息后,又以约定的利率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款人未按约支付完毕借款本金的,在审理过程中请求将已经支付的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冲抵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审判机构从不同的角度来认识民间借贷利息与利率的问题,各自的理由都很充分。但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立法本意来看,该中院与重庆高院的意见更为恰当、合理,也有利于遏制民间高利贷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出台该司法解释的目的在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国家金融秩序,对民间借贷利率进行了强制性规定,不应以利息是否已经履行来划分界限区别对待,从而对该条款进行片面的理解。同时也可以使得民间借贷纠纷案审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促进社会和谐。

    值得一提的是,在对于借款人已经按约支付完毕借款本息后,又以约定的利率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为由请求返还的理解上,各地法院均持统一意见。根据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与保护交易安全的目的,对此不予支持。

    三、完善民间借贷利息与利率的立法建议

    现阶段国家需要加强对民间借贷的监管力度,完善立法,对民间借贷的利息与利率问题尽快出台更细的规定,统一各地法院与仲裁委在该问题上的认识。从而有效的遏制高利贷行为,促进民间借贷健康发展。应如何进一步完善民间借贷利息与利率的立法,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

    (一)通过立法进一步明确利率上限

    规范好利率水平是管理好民间借贷的核心问题,从目前已有的法律规范看,民间借贷的合法性与借贷利率水平紧密相关,对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制决定了民间借贷市场的开放程度以及对民间借贷的保护程度。

    对民间借贷利率明确上限可以防止出借人乘人之危或利用优势地位损害借款人的正当利益。但是对民间借贷进行最高利率限制是一个立法难题,其是一把“双刃剑”。上限设置的太高不利于维护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上限设置的太低又不利于民间借贷的发展。在平衡这种利益时,对民间借贷最高利率的限制通常可以考虑以下几个因素:(1)贷款用途;(2)贷款的种类;(3)贷款出借人的种类;(4)发放用于特定用途的贷款。最高利率通常是一个固定利率,也可能是依据某些指数设置为浮动利率。

    (二)建立高利贷的法律责任制度

    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有关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来看,现行法律对发放高利贷当事人不具有真正的惩罚性。另外,在实践中,多数民间借贷的出借人为规避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规定,采取各种方式、手段掩盖高额利息,从而使借贷利率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如预先将利息在本金中扣除、以财务顾问费、中介费等形式进行规避,使得高利贷行为更具有隐蔽性。所以,完善高利贷的法律责任也是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的一项重要措施。

    从世界范围内现有的经验来看,美国和香港利用刑事手段打击高利贷是其共同的立法选择。香港地区《放债人条例》设定了两个高利贷界限,对于不同层次的高利贷规定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违反该条例第24条(年息60%的实际利率),即属犯罪,任何贷款的还款协议或关于任何贷款利息的付息协议,以及就该协议或贷款而提供的保证,不得予以强制执行。而美国则通过《反犯罪组织侵蚀合法组织法》界定了“非法债务”的概念,规定以超过当地两倍高利贷界限的利率放贷并且试图收取该“非法债务”构成联邦重罪。同时,美国各州还规定,违反州高利贷法的法律通常也会受到惩罚,即处罚金额超过所收取的利率与高利贷之差。

    以上立法经验均有借鉴之处,特别是香港《放债人条例》的立法经验。对高利贷行为设置两个利率限制标准,不同程度的违法行为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建立阶梯性的双层法律责任制度。区分不同情况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责任,这样既有打击和遏制高利贷的作用,也可以避免滥用刑事制裁手段,实现法律责任的阶梯推进。另外,借鉴美国“非法债务”的概念,将预先将利息在本金中扣除、以财务顾问费、中介费等形式进行规避的高利贷行为明确为“非法债务”,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进行处罚。

    四、结束语

    民间借贷作为国家多元化金融体系的一员,为中小企业开通了一条新的、便捷的融资渠道,理应获得国家的支持。特别在今年的3月28日,国务院批准实施《浙江省温州市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总体方案》,决定设立温州市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这一决定释放出中国政府正式为民间金融进行“松绑”的信号,民间借贷将会得到更好的发展,国家应加紧步伐,借鉴国际先进立法经验,针对民间借贷的利息与利率问题出台更细的法律规定,促进民间借贷资本健康发展,使其更好的服务经济发展。

 

注释:

1、参考书目:法例新选组:《民间借贷法律政策案例适用指南》,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

2、参考论文:岳彩申:《民间借贷规制的重点及立法建议(下)》,法律图书馆网 2012年1月12日。

(说明:由于以上案例均是真实案例,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与隐私,本文已对人名、公司名称与法院及仲裁机构名称均作了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