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的适用条件

栏目:新法论谈 发布时间:2011-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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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的适用条件
来源:拓维律师事务所房地产项目部 发布时间:2011-12-28
拓维律师事务所房地产项目部 李文希

内容提要:
本文围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8条关于公司实际控制人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对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的适用条件做简要分析,以期为法院审判实践或者律师办理此类案件提供参考。
本文除引言和结论外,分为两部分。
第一部分标题为“2005年《公司法》原则上不具有溯及力,如果公司清算事由发生在2005年《公司法》实行之前,则不能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该部分从法律溯及力等角度分析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的适用条件,并对实践当中两种不同的观点进行分析。
第二部分标题为“债权人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要求实际控制人承担民事责任应满足的几个条件”,对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应解决的实际控制人问题、债权人是否穷尽针对公司的救济手段以及债权人的主张应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三个问题进行分析。
引 言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该解释第18条对股东或公司实际控制人未履行或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应承担的责任作了如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在实践中,有相当数量的公司在解散后应当清算而不清算,甚至借解散之机逃废债务,造成债权人的合法债权无法实现并危害社会经济秩序。《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规定清算人义务人的民事责任,目的在于督促清算义务人依法组织清算,规范公司法人退出机制,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以解决我国目前实践中该清算不清算的突出问题。
追究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即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公司法的体现。该条规定的是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即滥用股东权利应承担的连带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进行了延伸,又进一步明确规定了股东怠于履行公司清算义务应承担的连带责任,而且还规定了实际控制人造成公司无法清算应承担责任的情形及后果。正因为关于实际控制人的这一规定,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自2008年5月19日开始施行后,实践中就出现了债权人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为法律依据,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系公司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公司未清算或无法清算为由,要求公司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那么,债权人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的规定追究公司实际控制人责任的主张能否成立?本文将结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的具体规定及司法实践,对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的适用条件做简要分析,以期为法院审判实践或者律师办理此类案件提供参考。
一、2005年《公司法》原则上不具有溯及力,如果公司清算事由发生在2005年《公司法》实行之前,则不能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
笔者认为,不论是追究股东还是实际控制人的清算责任,首先要区分公司清算事由发生的时间,这个问题将决定是否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
法律的溯及力,即法律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法律颁布后对它生效以前的行为或事件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该法律就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该法律就没有溯及力。我国《立法法》第84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可见,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是我国法律的一项基本原则。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2005年《公司法》不具有溯及力。关于2005年《公司法》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一》)第1条规定: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可见,如果公司的法定清算事由发生在2006年1月1日之前,则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法规,而不能适用2005年《公司法》,当然也不能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
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不履行清算义务或者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是一种持续的不作为行为,其行为持续至2005年《公司法》施行后,因此,可以适用2005年《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笔者认为,该观点没有将法定清算事由的发生时间与清算义务人行为的持续时间区分开来,而将清算义务人行为的持续时间作为认定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标准,不仅违反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一》规定的“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这一认定标准,而且违背了法不溯及既往这一基本原则。因此该观点是不能成立的。
实践中还有人提出,《公司法司法解释一》第2条规定:“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以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根据该规定,即使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在2005年《公司法》实行之前,由于之前的《公司法》并没有对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这种清算责任做出明确规定,因此,人民法院可以参照2005年《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判决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民事责任。笔者认为,该观点将“参照适用”等同于“直接适用”,且将司法解释也纳入“参照适用”范围,因而也是不能成立的,理由如下:
首先,从《公司法司法解释一》的制定背景来看。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公司的制度规则和理念方面已经发生重大变化,有关公司的纠纷也日益增多,但在实践中,不仅当事人在从事与公司有关的民事行为时找不到法律依据,而且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纠纷案件时也发现许多与公司有关的诉讼纠纷在1993年《公司法》中找不到立案以及审理依据。相比较于2003年《公司法》,2005年《公司法》的许多规定,不仅在多方面弥补了立法空白,而且对原有制度有所突破和创新,增加了许多原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内容。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新法对其生效以前的行为和事件不具有约束力。但是,新法实施后,因新法实施前的有关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根据禁止拒绝裁判原则,即使旧法对适用法律问题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也不能以没有法律规定为由而拒绝作出裁判。可见,上述两种原则存在着一定的冲突。在此情况下,如果任由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对此类案件作出裁判,不利于司法的统一和权威,而通过“参照适用”,即解决“无法可依”这一问题,又可确保解决纠纷的标准一致。可见,《公司法司法解释一》第2条是为了解决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与禁止拒绝裁判原则之间的矛盾而作出的特殊规定。
其次,“参照”适用新法不是完全等同于新法的直接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的“可以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应属于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例外规定。该条司法解释是为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产生的公司案件纠纷适用2005年《公司法》作出的过渡性规定,因此,应有严格的适用条件。如按照该观点的逻辑,只要旧法没有规定而新法有规定的,即可参照适用适用新法,则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将不复存在。同时,《公司法司法解释一》第二条很明确规定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并未包括与之相关的司法解释,当然也不应该包括《公司法司法解释二》。
二、债权人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要求实际控制人承担民事责任应满足的几个条件
结合上述分析意见,如果公司清算事由发生在2005年《公司法》实行之后则可以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但如果债权人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的规定要求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笔者认为,至少应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一)关于实际控制人问题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17条第3款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可见,实际控制人虽然不是公司的股东,不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与管理,但实际控制人可以通过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权力机构或者管理机构来影响甚至决定公司的经营管理。
根据《公司法》第18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为全体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为董事或者股东大会。实际控制人并非法定清算义务人,本是无需承担清算责任。但上文已经提到,追究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理论基础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即《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而针对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责任,《公司法》第21条规定,实际控制人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债权人要求公司实际控制人承担民事责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规定的“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这一认定实际控制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债权人需要完成两项举证责任:一是在证明公司清算事由发生时公司存在实际控制人,且该实际控制人是其主张承担则民事任的对象;二是该实际控制人利用其控制地位,导致公司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对公司进行清算造成财产损失或者无法进行清算。如果债权人无法完成该举证责任,则只能要求股东承担责任,而不能选择实际控制人。
(二)债权人是否穷尽针对公司的救济手段
应再次强调的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的实质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独立、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对这一原则的突破,因此必须严格适用不得滥用,否则违背公司法的立法本意。笔者认为,债权人穷尽了针对债务人公司的一切救济途径,是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追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民事责任的基本前提,只有满足了这一基本前提,才能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要求实际控制人承担民事责任。
在出现法定清算事由但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债权人仍有一个重要的实现债权的途径,即申请法院组织清算。《公司法》第184和《企业破产法》第7条均赋予了债权人申请法院组织清算的权利。《公司法》第184条规定:在清算义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企业破产法》第7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因此,即使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债权人依法享有申请清算的权利,根据债权人的单方申请,也是可以正常启动公司清算程序的。且从实际操作层面看,如果没有启动清算程序,如何认定公司因未及时清算遭受了损失?如何认定因怠于清算造成公司无法清算?可见,债权人只有穷尽针对公司的救济手段,包括申请启动清算程序,在清算过程中确定公司是否存在无法清算等情形,才有权要求对此负有责任的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承担民事责任。
(三)债权人的主张应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
清算义务人义务人未尽清算义务,造成公司财产的损失,并最终导致债权人的利益不能实现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这种损害赔偿责任,我国学者基本上都认为是侵权责任,即侵犯债权的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也是将《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界定为是关于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所导致的侵权民事责任的规定。
在此类纠纷作为侵权案件的情况下,案件的归责原则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如果实际控制人没有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力或者影响力造成公司未依法清算后果的,实际控制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并未规定此类案件应进行举证责任倒置,故债权人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起诉其认为的实际控制人侵权,也应当遵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原告须证明本案符合侵权四个构成要件:(1)实际控制人存在主观过错;(2)实际控制人实施了侵权行为;(3)侵权行为造成了损害结果,即实际控制人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给债权人造成了损失及损失的范围。这在实践中是最为复杂的,而且也会是争议最大的一个问题。这其中债权人至少须证明造成了以下三个损害结果:一是公司的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二是公司已无法进行清算;三是由此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及损失的范围。(4)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债权人须证明存在以下四个因果关系:一是清算主体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二是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造成了无法清算;三是无法清算造成了债权人的损失;四是债权人的损失与清算主体的过错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结 语
综合上述分析意见,笔者认为,虽然《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在2005年《公司法》第21条基础上,赋予了债权人追究公司实际控制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权利,但其立法本意在于解决实践当中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不履行或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的已解散公司的主体资格及债权债务关系不能及时得到清理的混乱局面,而不是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及“股东承担有限责任”这一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因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同时规定了严格的适用条件。在此情况下,债权人要求公司实际控制人承担责任时是要承担完全的举证责任证明其主张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规定的条件。
 
 1、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答记者问。
 2、《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 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李显龙主编:《法理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版,第358页。
 4、《公司法》第181条规定:“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第37页。
 5、《公司法》第184条规定 :“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第333页。
 
参考文献
1、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答记者问
2、 李显龙主编:《法理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版
3、 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