拓维评述 | 囤积注册商标的疯狂与尴尬

栏目:行业研究 发布时间:2019-04-23 作者: 王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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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芳


王  芳

拓维知识产权团队

主办律师



自2017年4月1日起,商标注册收费标准降低50%

2017年我国商标注册申请量突破500万大关,达到574.8万件,比上年增长55.7%;

2018年我国商标注册申请量为737.1万件;

2019年第一季度我国商标注册申请量将近150万件;

如此惊人的商标注册申请量背后不乏囤积商标的身影!


低廉的商标注册官费,商标审查标准的不确定性以及长达数月的商标注册时限(即使现在商标局加快审查进度,从商标申请注册至商标核准注册,顺利的大约需9个月时间),天猫、京东等电商平台对入驻的商家要求必须提供相关的商标证件,有些地方政府为发展品牌建议,鼓励企业申请商标所出台的商标申请奖励政策,导致一些企业将商标注册申请作为生财之道,动辄几百件、几千件的商标注册申请,核准注册后即进行商标转让牟利,交易金额一般为一两万元,甚至更高。

根据现有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况,“囤积商标”一般有5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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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注册多件攀附他人商誉、与他人显著性强或知名度高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


如广州天一坊皮具有限公司于2017年申请注册144件商标,涉及44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其中包括多个与时尚界知名公司商标文字或图形相同的商标。

广州四三九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自2015年3月至2019年3月四年间共申请注册10000件商标,其中被不同权利人提出异议200多件: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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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注册多件与社会公共资源名称相同的商标。

如上海隽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及相关利益共同体共申请注册县级以下行政区划名称商标近5000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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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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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注册多件与他人字号、姓名、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如:晋江市麦克格雷迪鞋服贸易有限公司,将篮球明星姓名音译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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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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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不存在抄袭模仿行为,注册目的只是为了商标转让,从中获利。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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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恶意抢注囤积商标的存在,导致企业为保障商标权益,不得不注册大量防御商标和联合商标,这也是“囤积商标”的另类情况。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了“金小米”、“红米”、“绿米”、“橙米”、“黑米”、“蓝米”、“橙米”、“黄米”、“桔米”、“玉米”、“虾米”、“粟米”、“易米”、“意米”、“米粒”、“大麦”、“小麦”等商标。阿里巴巴、腾讯、京东旗下主要品牌也进行了45个类别全方位商标注册申请保护。

显然这些防御商标和联合商标的申请注册,保护目的明显,使用可能性很小,注册满3年后,又将面临被他人提出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的风险。这就逼迫企业为规避撤三,不得不每三年再重新申请注册商标。如此重复申请,囤积商标,商标申请量和注册量剧增,而商标实际使用率低,造成商标资源的极大浪费。


其实无论上述何种形式的“囤积商标”,其目的都不是《商标法》第四条所规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特别是将商标作为牟利手段,大量申请注册商标或恶意模仿他人知名商标注册后转卖牟利,极大破坏了我国商标制度的健康运行,严重妨碍了市场主体的正常经营活动,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不利于经济健康发展,而且还造成行政、司法资源的大量浪费。

但因“囤积商标”不是法律概念,《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虽然规定了“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但对哪些属于不正当手段,《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并未作明确规定,而且该条款只针对“已经注册的商标”,仅适用于“无效宣告程序”。对申请中的商标以及被异议的商标,显然无法直接适用该条款。2017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也只规定“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至于“没有真实使用目的,大量抢注他人在先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的行为,是否界定为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从而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不正当手段予以规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指出,《授权确权规定》曾设想将上述情形纳入司法解释的范畴,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规定予以解决,但由于尚难以统一意见,且对如“大量”等要件的规定难以量化和确定化,作为司法解释规定条件尚不成熟,最终未能纳入。

2017年1月,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公布的新修订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下篇“商标审理标准”“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审理标准”

“2.2.1下列情形属于本条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

(1)系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且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的;

(2)系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且与他人字号、企业名称、社会组织及其他机构名称、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等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的;

(3)系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大量商标,且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的

列举的这3种情形兼有囤积注册和“搭便车”的性质。可以看出,在“囤积商标”问题的认定上,《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比最高院的《授权确权规定》进了一步,但这也仅是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无效宣告阶段或复审阶段审理案件时参考适用的审理标准。

因此在商标审查实践中,长期以来,在商标注册申请审查阶段和异议阶段,商标局无法对“囤积商标”行为进行有效地规制。

近年来,面对囤积商标、恶意抢注行为的大量出现,实践中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及人民法院都在探索和完善针对囤积商标的法律适用条件,并逐步达成共识,推动行政与司法衔接。

近日,引起商标业界广泛关注和热议的最高人民法院就武汉中郡校园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郡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北京闪银奇异科技有限公司因第13675000号“闪银”商标权无效行政纠纷再审一案,作出的(2017)最高法行申4191号行政裁定。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如果商标申请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没有真实使用目的,无正当理由大量囤积商标,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可以认定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本案中,中郡公司在多个类别的商品与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包括争议商标“闪银”在内的一千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大量与他人知名品牌相近似的商标,如“支付保闪银”“徽信闪银”、“周大庆“、”周传福“等商标,且在中郡公司股东关联公司网站上大量公开售卖商标。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郡公司的商标注册行为,并非基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而是无正当理由大量囤积商标,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该行为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在商标申请注册实质审查阶段,商标局在驳回理由中也开始引用《商标法》第四条规定,陆续对囤积商标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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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图片摘自“张月梅的商标文144 为什么一样的商标申请却不一样的审查结果”

商标局也有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规定,认为囤积商标行为,具有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的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驳回商标注册申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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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4月20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上,建筑法、商标法等8部法律修正案草案打包提请会议审议。司法部部长傅政华受国务院委托就此次修改向会议作出说明。其中,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正案(草案)》,说明中介绍,在第四条第一款中增加了一条规定: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将规制恶意注册关口前移,在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增加规定,将不以使用为目的的申请商标注册、商标代理机构违法申请或者接受委托申请商标注册一起纳入异议程序和无效宣告程序中,作为商标异议、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事由。

在囤积商标牟利已成规模化、产业化的形势下,在法律中对该行为作出明确规制,并将规制措施前移到商标注册审查阶段是非常必要的。至于如何判定商标注册申请是否以使用为目的,并不能简单地以商标申请的量一概而论,囤积商标还是因行业特点基于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是无法通过具体的量化进行明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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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商标注册申请审查阶段,可结合申请人所属行业、申请的商标是否与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近似以及申请人在异议、评审或司法程序中是否曾有过囤积商标的案例等因素综合考虑。

另一方面,可借鉴美国的商标注册制度,把提交商标使用证明材料引入商标注册申请程序并贯穿商标注册有效期,在很大程度上也会遏制囤积商标的行为:在美国,若以已经使用为基础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提交申请时需要同时提交使用声明书和使用证明材料;若以意向使用为基础提交商标注册申请,在商标授权通知书发出之日起6个月内提交使用声明书和使用证明材料;商标注册第5至6年间和商标续展时,还需提供相关使用证明材料。

总的来看,现阶段,对囤积商标行为的规制,提前到商标申请注册实质审查阶段,将对严厉打击囤积行为,净化市场竞争环境起到相当重要的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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