拓维税评 | 偷税的责任主体是承包人还是公司

栏目:案例剖析 发布时间:2018-08-01
分享到:
作者:拓维高级合伙人、税法团队负责人 苏小榕律师


编者按

税务实践中,常会遇到企业被承包经营,在此期间发生偷逃税款的情况。对此,税务机关做出的偷税认定决定和处罚决定,针对的主体应该是公司还是承包人?若税务认定和处罚决定与法院的刑事相冲突,税务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是否准予执行?本文试对代理过的一起案例就这几个问题进行梳理分析。


500457896_副本.jpg

案例

S市国家税务局申请强制执行Y公司再审一案

案情简介

2010年3月29日,Y公司股东与X某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将Y公司经营权交X某承包经营。X某经营期间从事非法盗挖矿藏、买卖爆炸物、私刻公司印章、偷逃税款等犯罪活动,2013年7月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2013年9月18日,S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下称“税务处理”)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下称“税务处罚”),认定Y公司承包期间存在偷税行为,要求Y公司缴交税款及罚款合计83,142,867.67元,并向拘留在看守所的X某送达,同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前述刑事案件历经一审二审,2015年7月F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F中院”)作出终审判决,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逃税罪、私刻印章罪等数罪并罚,判处X某有期徒刑17年,并对逃税行为处以罚金500万元,并继续追缴其逃税非法所得3000余万元上缴国库。

2015年10月,S市国税局向S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S中院”)申请执行处理和处罚决定。2015年11月18日,S中院作出《行政裁定书》,准予强制执行。Y公司对前述准予执行裁定向J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J高院”)提起行政申诉,J高院经审查决定提审本案。

J高院认为,生效刑事判决已明确认定涉案逃税行为属个人犯罪而非单位犯罪,X某为涉案逃税行为的唯一责任主体,并应单独承担相应的违法责任。而讼争税务处理决定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将同一涉案逃税行为的责任主体认定为Y公司而非X某,显属错误。申请执行人S市国税局作出并送达的税务处理和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在行政相对人认定、送达程序等方面均存在明显违法。J高院最终裁定不准予执行S市国税局的强制执行申请,纠正了S中院的错误。

500246442.jpg

问题焦点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问题:

1、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处理和税务处罚与司法判决相冲突应如何处理?

2、承包人在承包经营期间偷逃税款责任应由承包人还是企业承担?

拓维观点

本案中,拓维税法团队作为Y公司的代理律师,向法院提出如下观点:

一、对于同一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的税务处理和税务处罚认定与生效刑事裁定相冲突,根据司法优于行政的原则,应当以刑事生效裁定为准

虽然税务处理和税务处罚作出在前,并认定涉案逃税行为的责任主体为Y公司,但是区人民法院、F中院在后对此已作出司法认定,均明确认定:“2010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30日,被告人X某独立自主承包经营Y公司,自负盈亏,获取承包期间的全部利益”,“X某在承包期间内对Y公司拥有独立生产经营权,自负盈亏,其通过逃税所得利益归个人而不是Y公司,故本案系个人逃税而非单位逃税”,“被告人X某逃税的犯罪所得33,803,414.72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前述一审判决以及二审裁定认定了以下基本事实:逃税系X某个人逃税,非单位逃税,所逃的税款向X某追缴,上缴国库。

值得注意的是,在刑事诉讼中S市国税局已将认定Y公司为偷税主体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移送司法机关,但F中院经过审查最终认定逃税主体为X某个人,也就是说,基于同一税收违法事实,人民法院已经做出了司法认定。

根据司法最终裁决原则及司法优于行政原则,人民法院的判决效力高于税务机关的处理及处罚决定,S国税局的税务处理和税务行政处罚均认定偷税责任主体为Y公司显属错误。

二、承包人从事超出承包协议约定范围的非法开采行为,相应产生的逃税责任也应依法由其个人承担,而非Y公司

本案中,S国税局认为承包人X某以Y公司名义开展经营活动和申报纳税,坚持认定Y公司为偷税主体,这是站不住脚的。

首先,承包人X某从事的是违法犯罪活动而非正常的民事经营活动,Y公司在其承包期间失去了对公司的控制权,X某利用公司名义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其次,Y公司依法经营所产生的纳税义务均已依法申报纳税,而S国税局所追究的与逃税责任有关的经营活动,均是X某个人私自雇人盗采、超许可偷采所为,所得违法收入均进入其私人账户。对X某违法犯罪所得产生的应纳税收,根据罪罚相一致的原则,应当由其个人承担。

从实质课税的角度,承包人也应承担纳税义务。本案中,逃税行为系承包人X某个人所实施,违法犯罪所得归X某个人所有,S国税局显然应向X某追缴税款及罚款。S国税局却以X某承包经营期间偷税行为处罚Y公司承担补税及罚款的义务,明显有违税法公平原则和实质课税原则。

三、S中院未对存在明显违法的税务处理决定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做出准予执行裁定显属错误,应予纠正

根据《J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查非诉执行行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生效、是否存在明显违法以及是否存在不宜执行的情形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因此,S中院在准予执行S市国税局的税务处理决定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前,本应对S国税局的处理和处罚决定是否存在明显违法进行审查。但是S中院未尽司法审查义务,径行做出了错误的准予执行裁定。

最终,J高院接受了拓维代理律师的观点,确认承包人为逃税行为的唯一责任主体,认定S国税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明显违法,裁定不准予执行其强制执行申请。

值得关注的是,本案税务机关作出税务处理和税务行政处罚后,直接向承包人送达,企业也没有直接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后税务机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企业对执行法院准允执行的行政裁定提起行政申诉,最终通过再审程序否定作为执行依据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此方式间接纠正税务机关错误的税务处理和税务处罚。这也不失为企业在税企争议中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好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