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观察 | 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不可免除的举证责任

栏目:行业研究 发布时间:2019-10-18 作者: 张丽娜
分享到:
作者:张丽娜
张丽娜微信01_副本.jpg
张丽娜  律师

拓维律师事务所

合规与行政法律部


行政赔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侵害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一般情况下,被侵害人可以在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要求即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也可以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决定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决定之后,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行政诉讼最重要的特点是“审被告”,也即被告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但与被告行政机关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有所不同,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对行政行为造成其损失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此外,在某些情形下,如一味苛责行政相对人对赔偿金额负全部举证责任,有违诉讼法所应有的公平原则,也与行政相对人的举证能力不符。因此,法律也规定了在特殊情形下的举证责任转移。

笔者通过对一般行政诉讼与行政赔偿诉讼二者举证责任规定的梳理,归纳在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不同规定,以便更好应对诉讼。

表格22_副本.jpg

依上述规定,对于一般情形下原告即行政相对人对赔偿请求负举证责任,在实践中并无争议。如原告无法就此进行举证,则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对于特殊情形下,即“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所规定的举证责任转移,是否意味着原告无需负举证责任呢? 我们认为,即使发生举证责任转移,原告也应当负初步举证责任,即其所主张的金额、损失进行初步举证,否则,仍会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案例:[2017]最高法行申26号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王春芳诉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南京市溧水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城建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中指出:

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就行政行为是否造成损失、具体损失数(金)额(以下统称损失金额)多少承担举证责任。需要强调的是,上述原告就损失金额承担的举证责任,是法律预先规定的而非由法官酌定的,是固定不变的而非可转移的,是客观的举证责任而非主观的举证责任,是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而非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是说服法官相信待证事实已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责任而非推进诉讼进行的责任。

易言之,只要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有关遭受损失及损失金额的主张,且对方又不认可其有关损失金额的主张,法院经调查核实后仍无法准确认定,有关损失金额的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原告将因举证不能或者未能完全履行举证责任而承担其主张得不到法院支持的不利后果。

由上述判例中,我们认为,无论是赔偿法的举证责任规定,还是诉讼法关于原告应当有具体诉讼请求的要求,原告都无法完全免除其举证责任,不能因《行政诉讼法》有关举证责任转移的规定,而忽视了自身应当履行的举证责任。

我们在实践中,经常发现行政相对人无法举证或根本没有意识到需要举证证明其损失及具体数额。导致其起诉时,往往是笼统的提出“请求确认某某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此类为典型的未提出具体赔偿数额;或者虽提出具体金额,但未提交任何与损失金额有关的证据,此类为典型的举证不能。

上述两种情形均应当引起行政相对人的重视,毕竟对于行政相对人而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并不能解决实际问题,只有充分重视自身的举证责任,所提出的补偿或赔偿的请求才能得以支持,也才能真正实现诉讼目的。

END